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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石某某故意伤害案)_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襄州检刑诉〔2020〕275号

被告人石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6211987********,汉族,初中文化,**,出生地湖北省襄阳市,户籍所在地襄阳市樊城区**村**组,住襄阳市襄州区**街道办事处**街**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31日被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被告人石某某和胡某某认识后并加为微信****,双方在交往中产生了矛盾。同年12月8日12时许,被告人石某某来到襄州区张湾街道办事处**市场韩某某经营的**店按摩,韩某某安排胡某某为石某某提供按摩服务,二人在该**店二楼按摩房间见面后,石某某谩骂胡某某,继尔殴打胡某某,将胡某某鼻部等部位打伤。经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胡某某双侧鼻骨及左上颌骨额突,鼻中隔、双侧鼻前棘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20年1月13日,石某某与胡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胡某某各项费用共计4.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2.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3.证人韩某某、卜某某的证言;4.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5.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会林

检察官助理:常晶晶

2020年6月1日

附:

1.被告人石某某现居住于襄阳市襄州区**街道办事处**街**巷,电话:1837102****。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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