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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石某某故意伤害案)_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秀检一部刑诉〔2020〕367号 

  被告人石某某,男,196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411196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住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号。因犯寻衅滋事罪于1999年9月22日被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0年4月16日被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0元;因任意损毁他人财物于2012年8月16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行政拘留二十日。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4月1日被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20000元;因本案于2019年12月10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及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本院于2020年2月3日将该案退回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补充侦查,该局经补充侦查完毕后于同年3月3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3日12时许,被告人石某某在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镇**镇**路王某某棋牌室门口,因过往琐事与被害人陈某某发生纠纷,后被告人石某某动手将被害人陈某某推倒在地,致使陈某某第2及第3腰椎左侧横突骨折,后鉴定,被害人陈某某伤势为轻伤二级。

现被告人石某某已经赔偿被害人30000元,并获得谅解。

另查明,被告人石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等候现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伤势照片、医院伤情检查通知单、门诊病例、出院小结、CT报告、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人员信息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及查获经过、归案情况说明;

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法医学伤势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某某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另被告人石某某有赔偿被害人损失获得谅解、多次刑事前科等酌情从轻、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石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石某某拘役六个月,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钱颖磊

                         2020年4月2日 

附:

    1.被告人石某某现监视居住于其处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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