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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石某某故意伤害案)_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沭检一部刑诉〔2020〕598号

被告人石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0241986********,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许昌市鄢陵县**乡**村**组,现住沭阳县**街道**商城**幢**号。被告人石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4月30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7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5月6日被解除取保候审。  

本案由沭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告知被害人顾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石某某及其值班律师,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石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8日23时许,在沭阳县**商城**幢**室,被告人石某某因顾某某推自己怀孕妻子,遂用拳头殴打顾某某致其鼻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顾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石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沭阳县公安局提取的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葛某某等人证言;

3.被害人顾某某陈述;

4.被告人石某某供述和辩解

5.沭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沭阳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石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新娟

2020年8月8日

附:

1.被告人石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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