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梁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梁检刑检刑诉〔2020〕401号
被告人石某某,男,199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114021997******,汉族,初中文化,无锡**商贸城货物搬运工,出生地河南省商丘市,租住无锡市梁某某**公寓**楼**室(户籍在河南省商丘市**区**乡**村**号)。被告人石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由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6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石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4日凌晨,被告人石某某因感情纠纷在本市梁某某凤翔公寓门口,与被害人余某某发生争执及肢体冲突。期间,被告人石某某持棒球棍对被害人余某某进行殴打,致被害人余某某左尺骨骨折、左肱骨内上髁骨挫伤。经鉴定,余某某的损伤分别构成轻伤二级、轻微伤。
被告人石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并如实供述了其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制作或者收集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门诊病历、人口信息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金某某、雍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余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
5.无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
6.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7.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收集的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二级、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石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无锡市梁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马 丽
检察官助理:过浩杰
2020年7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石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无锡市梁某某**公寓**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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