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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石某某故意伤害案)_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汕区检公刑诉〔2020〕Z184号 

被告人石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1502197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汕尾市红海湾开发区人,户籍所在地汕尾市红海湾开发区遮浪街道东尾村委会**村**巷**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2019年5月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汕尾市公安局红海湾分局监视居住;2020年3月2日经我院决定,于同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其间,因进行精神病鉴定暂停计算办案期限1次(2019年9月10日至2020年1月9日)。

本案由汕尾市公安局红海湾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石某某患有酒精所致精神和行为障碍,于2016年开始曾多次到海丰老区医院住院治疗。2019年5月4日10时许,被告人石某某在其位于汕尾市红海湾开发区遮浪街道东尾村委会**村**巷**号的住处内饮酒后,听到屋后有吵闹声,觉得被被害人岳某某吵到,遂从家中持一把菜刀至其屋后,持刀砍向岳某某脸部,致其脸部、左眼受伤。同日11时许,被告人石某某被接警后赶到现场的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经汕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岳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经汕头市第四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石某某患有酒精有害使用,作案时处于普通醉酒状态;对本案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目前有诉讼能力。

2019年11月25日,被告人石某某家属与被害人岳某某家属签订了调解协议,此后石某某家属按约定分三次支付给岳某某一方赔偿金共计人民币3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被害人岳某某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石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石某某通过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悔罪表现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钟丽娜

检察官助理:卢虹彤

2020年8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石某某现于海丰**医院住院治疗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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