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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石某某故意伤害案)_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景检公诉刑诉〔2020〕144号

被告人石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725198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景谷县),住景谷县**镇**村**组。

本案由景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14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等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石某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事实不清退回补充侦查两次,因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间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3月25日2时许,被告人石某某与谢某某、被害人李某某等人在景谷县**镇**村**组张某某家KTV包房内喝酒玩,在玩的过程中石某某因劝谢某某喝酒一事,被李某某拿起啤酒从石某某头上淋下,后石某某与李某某因此事发生争执并被人劝开。石某某被劝开后离开包房来到KTV外的路边,石某某因李某某倒酒淋自己一事感到生气,便从张某某家火笼旁拿到一把砍刀装在一旁。后李某某等人从KTV出来,石某某与李某某再次发生争执,在争执中李某某用手掐住石某某脖子,接着石某某便用事先装在一旁的砍刀砍向李某某,致使李某某受伤。经鉴定,李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口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调解协议、谅解书;2.证人证言:到案经过、证人叶某甲、鲁某某、叶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5.鉴定意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6.勘验、辨认笔录及照片:案发现场勘验情况及被告人石某某对案发地点、作案工具进行辨认。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石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玉梅

2020年5月21日

附:

1.被告人石某某现住景谷县**镇**村**组。

2.移送卷宗二册、起诉书八份、案件材料移送清单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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