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一区检刑诉〔2020〕97号
被告人石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001198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村委**街**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5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19年12月10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石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4日12时许,被害人胡某某前往被告人石某某居住的出租屋内吃饭,二人均有饮酒。期间,胡某某多次提起石某某妻子吴某某的话题,劝告石某某要对待其妻子吴某某好一些。饭后,石某某陪同胡某某返回胡某某居住的出租屋,但是胡不肯回去房间,又跟随石返回,双方在石某某居住的出租屋楼下发生争吵,石对胡实施殴打,并追打至东莞市寮步镇向西村业兴路福佳百货路边,期间胡倒地,石继续对其拳打脚踢,直至见到胡面部流血才停止殴打。后胡某某被送往医院接受治疗,石某某因为醉酒被送至医院醒酒室醒酒。经鉴定,胡某某损伤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现场勘验检查材料,鉴定书等鉴定意见,到案经过、户口证明等书证,视频监控等视听资料,证人吴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自愿接受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检察员:严志辉
2020年1月7日
附:
1.被告人石某某现羁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2.移送本案侦查卷宗材料二册及检察卷宗一册。
3.移送量刑建议书一份及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合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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