丹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丹检一部刑诉〔2020〕54号
被告人石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5231982********,汉族,高中文化,陕西省丹某某人,户籍所在地陕西省丹某某**街道办事处**村,现在陕西省丹某某**街道办事处段某某后家租住。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0日被丹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丹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告知了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21日14时许,丹某某烟草专卖局工作人员刘某甲、冯某某、雷某某、刘某乙等人到丹某某广场南路被告人石某某经营的“好事多烟酒店”进行烟草专卖检查,并将该店涉嫌违规销售的香烟予以扣押。在此过程中,被告人石某某以被扣押香烟系其妹妹寄存在他店里的为由,予以阻止,被在场其他人员劝开。15时许,被告人石某某撵至丹某某烟草专卖局办公大楼欲上楼找领导解释此事,在楼梯上烟草专卖局工作人员刘某甲拦挡被告人石某某,被告人石某某用额头撞击刘某甲鼻部,致刘某甲鼻部受伤。经丹某某医院诊断为:1、鼻骨粉碎性骨折;2、鼻部挫裂伤。经鉴定刘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程某某、冯某某等人证言,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石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石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可适用缓刑,缓刑考验期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丹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栋
检察官助理:杨秀梅
2020年8月19日
附: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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