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张江刑诉〔2020〕1929号
被告人石某某,男,199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21182199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在湖北省武穴市**道**号**栋**室。2020年3月2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5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石某某同意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18日2时许,被告人石某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某某路某某号门口因与被害人陈某某发生口角,被告人石某某伙同余某某(另案处理)至路边某某饭店内拿出菜刀,将被害人陈某某砍伤。经鉴定,被害人陈某某遭受外力致体表多处瘢痕(长度累计达40.0cm以上)、脑挫裂伤、硬膜下出血、顶骨骨折等,构成轻伤。
2020年3月23日,被告人石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证实:
1.证人薛某甲、刘某甲、刘某乙、薛某乙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石某某因与被害人陈某某发生口角,伙同他人持刀砍伤被害人陈某某的事实。
2.证人马某甲、马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被告人石某某伙同他人至某某饭店拿走厨房菜刀,后持菜刀砍伤他人的事实。
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实,被告人石某某因与被害人陈某某发生口角,伙同他人持刀将被害人陈某某砍伤的事实。
4.被害人陈某某的谅解书及银行转账记录,证实被告人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5.公安机关接受证据清单,证实从证人马某乙处接受证据菜刀三把。
6.公安机关出具的验伤通知书及上海**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陈某某的伤势情况。
7.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表格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石某某主动投案的情况。
8.公安机关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石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
9.被告人石某某的多次供述证实,其对上述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对基本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某某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石某某处一年七个月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勇旦
检察官助理:衡珊
2020年7月15日
附:
1.被告人石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2.公安机关侦查卷宗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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