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宜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刑诉〔2020〕300号
被告人石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02031975********,壮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宜州区**镇**路**队**号,住**镇**路**巷**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8月19日被河池市公安局宜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9月2日被河池市公安局宜州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河池市公安局宜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7日19时许,被告人石某某与朋友黄某在位于河池市宜州区**镇**路**队**号家中一楼喝酒时,其兄石某甲因不满石某某与黄某来往,将黄某驱赶出屋,石某某、黄某遂与石某甲发生争执,石某甲朝黄某扔了两块碎石块后持一根双节棍与黄某持一根长约0.3米钢管、石某某持一根长约1.5米的铁制水管对峙,后石某甲报警,民警赶到现场后对双方进行劝解,双方均放下器械并停止争吵。民警刚离开,石某甲与黄某再次发生争吵,被告人石某某持一根长约1.5米的铁制水管与石某甲持双节棍相互对峙,双方面对面挥舞双节棍、铁制水管进行打斗,被告人石某某挥舞铁制水管打中石某甲右小腿、左脚脚踝等部位,造成石某甲身体受伤的后果。经河池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2020年11月23日经鉴定,石某甲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池市宜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饶远玲
2020年11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宜州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证据目录各一份
4.涉案物证随案移送。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