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鄄检公刑诉〔2016〕102号
被告人石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7196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住山东省梁山县**镇**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24日被鄄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鄄城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鄄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6月1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0月1日9时左右,被告人石某某与山东省博兴县金秋社区三观庙村村民李某某,在鄄城县**路**排队卸载沥青时,发生争执并引起打架。被告人石某某用拳殴打李某某面部,致其左眼球伤情稳定后查矫正视力为0.2、左眼球破裂伤和玻璃体积血、左眼虹膜完全缺失。经法医鉴定,李某某的损伤程度为二处轻伤二级、一处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2.鉴定意见:鄄城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3.辨认笔录:被害人李某某辨认笔录;4.证人证言:刘某某、白某某、樊某某、孟某某、刘某某证言;5.被害人陈述:李某某陈述;6.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石某某供述和辩解;7.其他证明材料: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受三处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鄄城县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郑亚娟
2016年6月29日
附:
1、被告人石某某现羁押于鄄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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