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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石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县检一检刑诉〔2020〕368号

被告人石某某男,1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92319**********,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安阳市**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工人,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濮阳市**********,现住安阳市**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宿舍,无前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5月4日被北京市通州分局梨园派出所民警抓获,因全国新冠肺炎疫情期间无法羁押将其带回北京市通州分局梨园派出所内办案区进行看管,2020年5月6日被安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5月19日被安阳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安阳市安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石某某在其辩护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告人石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3日15时许,被告人石某某在**县**镇**煤矿井下上班时,被害人雷某某给石某某开带有侮辱性语言的玩笑。下班后被告人石某某心情郁闷自己在宿舍喝酒,晚上20时许,石某某拿着撬棍到在煤矿公寓楼宿舍找到雷某某,用撬棍殴打雷某某,致雷某某面部,胸部受伤。经安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雷某某胸部损伤属于重伤二级;面部创口、面部擦伤均属轻微伤。

另查明:2020年5月4日15时许,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梨园派出所民警在北京市通州区IU酒店内将被告人石某某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石某某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陈述;3.证人证言; 4.安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故意伤害雷某某身体,致其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真诚悔罪,建议判处被告人石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连洁

年八月二十四日

附:

    1.被告人石某某现被羁押于安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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