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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石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石检一部刑诉〔2020〕270号

被告人石某某,男,195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1081958********,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海淀区**园**号楼**门**号,现住北京市昌平区**村**排**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取保候审;于同年11月23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和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7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石某某在本市石景山区西五环外环八大处附近,因行车问题,与被害人宋某某发生纠纷,后对宋某某进行殴打,致宋某某左侧鼻骨粉碎性骨折、头面部及腰部皮肤软组织挫伤,经鉴定,其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20年6月10日,被告人石某某经民警电话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份;2.证人冯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1份;6.辨认笔录:宋某某辨认石某某、冯某某的笔录、石某某辨认案发地点的笔录;7.视听资料:出警录像;8.其他材料: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户籍材料、网上比对工作记录、工作记录、110接处警记录,居住地证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石某某接民警电话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行为,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崔 岚

2020年12月2日

附:

1.被告人石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北京市昌平区**村**排**号,联系方式1881087****。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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