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石某某,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4361989********,彝族,文盲,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美姑县,住**乡**村**组**号。2016年1月28日因犯抢劫罪,被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3万元,刑期自2015年8月27日至2020年8月26日。现于河北省监狱管理局冀东分局第四监狱服刑。
本案由河北省监狱管理局冀东分局第四监狱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4日7时45分许,在河北省监狱管理局冀东分局第四监狱二监区东区病犯区域厕所门口北侧,被告人石某某因罪犯甲某某咳嗽影响到自己休息而与其发生口角并致互殴,后被在场其他罪犯拉开。被拉开后,甲某某趁被告人石某某弯腰穿鞋之际,向其面部击打,导致双方再次互殴。互殴中,被告人石某某向甲某某面部猛击数拳并用膝盖冲顶其胸部,致甲某某左侧鼻骨骨折、右侧上颌骨额突及鼻中隔骨折,右侧第3、4前肋骨折。经鉴定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石某某哈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河北省监狱管理局冀东分局第四监狱罪犯档案材料等书证;
2证人吉某某、阿某某、俄某某、土某某、吴某某、孙某某、佟某某、马某某等人证言;
3被害人甲某某陈述;
4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唐山市人民检察院鉴定书;
6河北省监狱管理局冀东分局第四监狱现场勘验笔录;
7现场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在服刑期间又犯罪,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能够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与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数罪并罚,建议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红松
附:
1.被告人石某某现于河北省监狱管理局冀东分局第四监狱服刑。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现场录像光盘1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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