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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石某某放火案)_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开检刑诉〔2020〕96号 

  被告人某某,男性,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211995********,汉族,初中文化非人大代表、非政协委员,个体,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开阳县**镇**村**组,住贵州省开阳县**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放火罪,于2020年5月19日被开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29日经开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开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开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某涉嫌放火罪一案,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石某某与妻子卢某甲在开阳县**区人民会场田某某家吃东西时发生口角,被告人石某某背着儿子石某某轩回到家中,并将房门反锁。后卢某甲、卢某乙、石某甲等人到石某某家门口叫石某某开门的过程中,被告人石某某为发泄不满情绪,意图与儿子同归于尽,使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将出租屋内的衣服裤子、床单以及将电暖炉罩拆下与生活垃圾放在一起点燃,后公安民警到达现场,将火扑灭并将被告人石某某及石某某轩救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员基本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气象资料、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证言:石某甲、卢某甲、卢某乙、张某某、田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现场勘验笔录;5.视听资料:出警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为发泄不满情绪,使用打火机将家中沙发上床单、厨房晾晒的衣服等物点燃,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到案后,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从轻处罚;事后,其家属积极对被毁房屋进行修复,并取得出租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丹

                                               检察官助理 喻玺                                               

2020年8月24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在开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散件一张,光碟四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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