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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石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兴化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兴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一部刑诉〔2020〕550号

被告人石某某,男,1978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2811978********,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中华烟酒店,住江苏省兴化市********号。被告人石某某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7月27日被兴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兴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至12月间,被告人石某某明知徐某某(已起诉)销售的白酒系盗窃所得,仍先后2次予以收购五粮液、梦之蓝品牌白酒共计四箱18瓶,共计价值人民币10800元,并在其经营的**中华烟酒店销售牟利。分述如下:

1.2018年11月18日晚,被告人石某某在兴化市**镇**村**食品有限公司办公楼一楼南侧路边,通过姚某某(另案处理)收购徐某某所窃一箱(6瓶)五粮液浓香型白酒,价值人民币4800元。

2.2018年12月12日晚,被告人石某某在其经营的**中华烟酒店内,收购徐某某所窃三箱(12瓶)梦之蓝M6绵柔型白酒,价值人民币6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石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主动退出人民币108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归案情况说明等书证;

2.被害人刘某某陈述;

3.证人卞某某、游某某、肖某某等人证言;

4.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兴化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兴化市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

7.兴化市公安局提取的石某某、姚某某微信聊天转账记录截图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石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石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兴化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少华

检察官助理:蔡小飞

2020年10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石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处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5.随案移送财物清单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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