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二部刑诉〔2020〕292号
被告人石某某,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811986********,汉族,本科文化,原系东方盐湖城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招商专员,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住本市钟楼区**幢**单元**室。被告人石某某因涉嫌挪用公款罪,2020年5月2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执行。
本案由常州市新北区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某涉嫌挪用公款罪,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2月至2018年12月,被告人石某某在担任东方盐湖城商业管理部招商专员期间,利用负责代收代缴景区商户租金、物业费和水电费的职务便利,多次将收取的“雨霖轩”“食缘坊”等商户租金、物业费和水电费,金额共计人民币578399.94元,挪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8年2月,被告人石某某挪用商户“雨霖轩”租金,共计人民币37449.17元,挪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
2.2018年3月至12月,被告人石某某挪用商户“一品江南镇江锅盖面”租金,共计人民币80505.5元,挪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
3.2018年3月至8月,被告人石某某挪用商户“食缘坊”租金、物业费和水电费,共计人民币56640元,挪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
4.2018年3月至12月,被告人石某某挪用商户“湖鲜阁”租金、物业费和水电费,共计人民币108175.57元,挪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
5.2018年4月至6月,被告人石某某挪用商户“老常州点心铺”租金、物业费和水电费,共计人民币53765元,挪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
6.2018年4月至11月,被告人石某某挪用商户“东方符图”“万福山房”租金、物业费和水电费,共计人民币155512元,挪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
7.2018年7月至12月,被告人石某某挪用商户“健膳堂”租金、物业费,共计人民币48255.57元,挪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
8.2018年7月,被告人石某某挪用商户“茅山山珍馆”租金,共计人民币30607元,挪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
被告人石某某已将上述被挪用的公款退还公司或商户,后经电话通知到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记账凭证等书证;
2.证人杨某某、陈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石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单成林
2020年6月23日
附:
1.被告人石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所地。
2.案卷10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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