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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石某某抢劫案)_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北检刑诉〔2020〕Z1534号

被告人石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142001********,土家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出生地重庆市黔江区,住重庆市黔江区**镇**组**号。因涉嫌抢劫罪,2020年7月24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7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9月17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23日1时58分许,被告人石某某来到重庆市渝北区松石支路172号温馨家园D栋3楼如归宾馆前台,采取左手搂脖子,右手拿小刀威胁的方式,从背后对被害人黎某某实施抢劫,被害人黎某某转身挣脱后大声喊叫,并与石某某对峙,被告人石某某见状后逃离。

2020年7月23日,被告人石某某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登记表、到案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黎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提取笔录、指认现场笔录、辨认笔录;

5.视频资料一份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方式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石某某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石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石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杨  辉

                             检察官助理:曾  亮

2020年9月26日

附件:1.被告人石某某羁押于渝北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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