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越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越检一部刑诉〔2020〕Z1034号
被告人石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12252001****,侗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及现住地均为广西壮族自治区**县**屯**号。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6月11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越某某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越某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份,被告人石某某为了获取非法利益,利用其个人身份资料注册了**有限公司,后其到位于广州市越某某**路**号的**支行办理了该公司的对公银行账户(账号:3602**),并将该账户提供给他人使用。2020年1月间,证人周某某、刘某某、黄某某、郑某某、陈某某共5人被他人(均另案处理)电信诈骗人民币共1123938.17元,其中有涉案资金人民币288091.87元通过**有限公司的上述对公账户支付结算。
2020年6月11日,被告人石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并缴获vivo手机1台、银行卡1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手机照片等物证。
2、支付宝收款记录、银行流水清单等书证。
3、证人周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
5、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越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文航
检察官助理:周缘媛
2020年9月27日
附:
1、被告人石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越某某看守所。
2、本案卷宗材料共5册,光盘8张。
3、缴获的手机、银行卡(详见扣押物品清单),现押于广州市公安局越某某分局,请依法判处。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量刑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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