霍林郭勒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霍检一部刑诉〔2020〕Z192号
被告人石某某,男,1993年1月12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6331993********,侗族,初中文化程度,无正式职业,群众,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县,捕前住广东省佛山市**区****公寓***室,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经霍林郭勒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11日被霍林郭勒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经霍林郭勒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0月16日被霍林郭勒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霍林郭勒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5月份,被告人石某某使用自己的身份证办理多个银行卡,并以每张1000至2000元的价格,向社会出售自己与他人名下的银行卡、U盾、手机卡,邮寄给收件人名为“陈某某”的人员,石某某明知所提供的银行卡可能被他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却向石某某等人收购银行卡、支付账号等信息进行贩卖,共向“陈某某”邮寄用于支付结算的账号20余份。2020年6、7月份,石某某注册办理一个新的支付宝账号并绑定新办理的银行卡后,石某某将支付宝账号和银行卡一并出售给他人。石某某通过上述非法方式所得收入26400元钱。
期间,被害人阿某在2020年8月4日,添加微信名为赵某的网友后,赵某某向其发送一张二维码,并声称有一款投资理财产品,阿某按照对方提示下载名为“汇丰投资”APP,客服告诉阿某某根据导师的指导在APP内投注可以盈利,阿某根据APP内嵌入的客服指导进行操作,阿某某首次投入1100余元后,按照导师指导操作后盈利100余元,随后将投入提现至银行卡,客服以营利为由诱导阿某某继续投注,2020年8月5日微信好友赵某告知阿某某平台有活动充值50000元赠送6800元,阿某某联系客服后,按照客服提供的银行卡内转账50000后,汇丰投资APP页面内显示资产余额为56000余元,随后阿某某准备提现,在提现过程中,客服以阿某某违反平台规则为由,拒不退还阿某某所投入的资金,并要求阿某某缴纳相同数额的资金才可解冻提现,诈骗阿某某50000元。经查,2020年8月5日22时29分,阿某某将五万钱转入潘某某中国农业银行卡(621771480755****)后该卡分别于2020年8月5日22时43分33秒、2020年8月5日22时45分20秒和2020年8月5日22时47分16秒,转入中信银行卡中(卡号:621771480755****,开户人:石某某),随后将资金转入石某某支付宝账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笔记本;
2.书证:发破案报告书、抓获经过、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登记表、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转账汇款单、银行流水、聊天记录截图、支付宝转账记录、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等证据;
3.证人证言:证人石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阿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侦查机关讯问被告人同步录音录像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通辽市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罗延欣
检察官助理:王 婷
2020年12月21日
附件:1.被告人石某某现羁押于霍林郭勒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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