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检公诉刑诉〔2020〕25号
被告人石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41963********,苗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铜仁市石阡县,住石阡县**镇**村**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4月29日被石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石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同年12月5日被石阡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受案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天。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22日13时许,被告人石某某以工程款结算纠纷为由,将贵DRR***五菱宏光面包车斜停在贵州省石阡县花桥镇双星村玉石高速二标周家湾隧道施工便道上,并离开现场,致使多辆施工车被堵在便道上。被害人肖某某驾驶的装有9方混凝土的罐车被堵在便道上约两个多小时,由于混凝土不能长时间存放在罐车里,肖某某怕混泥土凝固在罐车里,造成更严重的损失,便把装载的混凝土倒在了便道旁边。经鉴定,肖某某损失的混泥土价值人民币3600元。 经被害人报案后,公安机关民警将石某某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2.证人肖某甲、于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肖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借故生非,故意损毁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60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熊 娓
2020年1月14日
附:
1.被告人石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移送侦查卷宗1册,起诉书8份,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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