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鹿检一部刑诉〔2020〕1063号
被告人石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3261989********,汉族,小学肄业,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夏邑县**乡**庄**号。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6月22日被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4月10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5月16日被取保候审,于2020年4月13日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4月16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20日1时许,被告人石某某伙同张某甲(已判刑)等人在本区**街道**KTV楼下,酒后借故生非,与被害人叶某某、张某乙、郑某某、丰某某、胡某某、祝某某发生肢体冲突,致六人不同程度受伤,其间被告人石某某随手拿起木棍殴打上述被害人,后同案犯张某甲接过该木棍继续殴打被害人。经鉴定,被害人叶某某、张某乙、丰某某、郑某某四人的伤势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石某某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与张某甲共同赔偿六名被害人人民币五万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视频截图、接受证据清单、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谅解书、收条、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人口信息;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甲、章某某、李某某、梁某某的证言及公安民警出具的归案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叶某某、祝某某、张某乙、胡某某、郑某某、丰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辨认等笔录:人员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监控视频、手机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石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王超超
2020年4月24日
附:
1.被告人石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8106******。
2.电子案卷贰册,补充材料叁页,取保候审决定书复印件壹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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