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颍检检一刑诉〔2021〕Z15号
被告人石某甲,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6197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安徽省颍上县人,住安徽省颍上县**镇**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3月15日被颍上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年5月19日被颍上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11月18日经本院决定并由颍上县公安局执行监视居住。
本案由颍上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2年9月19日凌晨,石某甲得知姜某某在他人面前说其坏话,认为颜面受损,便驾驶车辆到颍上县**镇车站找到姜某某,使用随车携带的钢管殴打姜某某一棍,致姜某某头部受伤。
2.2013年7月31日19时许,石某甲到颍上县**镇**村**号徐某甲家中,要求徐某甲陪同其一起去找蔡某某要钱,徐某甲不同意,石某甲便殴打徐某甲,并推倒徐某甲的父亲徐某丙。
3.2013年8月,徐某甲、徐某乙等人从颍上县公安局**派出所出来,石某甲认为徐某甲到派出所是为了控告他,便驾驶电动车撞击由徐某乙驾驶并载带徐某甲的车辆,致徐某乙的车辆受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等书证;
2.曹某某、程某某、石某乙、周某某、左某某等人证言;
3.被害人姜某某、徐某甲、徐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石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石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甲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毁损他人财物,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曹培涛
检察官助理:赵新海
2021年1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石某甲被监视居住在安徽省颍上县**镇**
村**号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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