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三检刑诉〔2020〕18号
被告人石某某,女,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321975********,水族,小学文化,农民,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以下简称三都县)人,户籍地**:三都县中和镇安塘村七组,现住三都县**街道**路**。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19年4月23日被三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本院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于2019年5月29日被三都县公安局变更为取保候审,经本院2020年1月21日决定,同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本案由三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某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石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份至2019年4月24日期间,在三都县三合街道环城东路经营“**宾馆”的被告人石某某在明知他人到宾馆内开房卖淫的情况下,先后容留文某某、吴某某、阮某某(越南籍)、陆某某到该宾馆内从事卖淫嫖娼活动,2019年4月21日凌晨阮某某在站街招嫖时被三都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后民警于次日将被告人石某某传唤到案,并根据供述和微信****,阮某某、吴某某先后分别带嫖娼人员罗某某、王某到该宾馆内进行性交易一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周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
3.违法人员文某某、阮某某等人的供述;
4.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
5.辨认笔录;
6.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他人卖淫嫖娼而为其提供场所谋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陆围竟
2020年1月19日
附:
1.被告人石某某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联系电话:1878635****。
2.卷宗贰册,公诉卷壹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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