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溪检刑诉〔2020〕Z66号
被告人石某某,女,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38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于重庆市巫溪县,住巫溪县**街道**苑**栋**单元**室。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1月9日被巫溪县公安局行政处罚500元。因食毒品,于2020年4月29日被巫溪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5月9日被巫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巫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巫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石某某多次容留舒某某、庞某某、汪某某等人吸食毒品,具体如下:
1.2020年3月底的一天,石某某在巫溪县**街道**苑**栋**单元**室容留舒某某、汪某某吸食毒品;
2.石某某分别于2020年4月22日、4月25日、4月27日,在巫溪县**街道**苑**栋**单元**室三次容留庞某某吸食毒品;
3.2020年4月26日,石某某在巫溪县**街道**苑**栋**单元**室容留汪某某吸食毒品;
4.2020年4月29日凌晨,石某某在巫溪县**街道**苑**栋**单元**室容留舒某某吸食毒品。随后,石某某、舒某某被巫溪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并现场查获吸毒工具1个。经甲基安非他命检测试剂(胶体金法)检测,石某某、舒某某、庞某某、汪某某四人尿液检测结果均为阳性。被告人石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租赁合同等相关书证;
2.证人舒某某、庞某某、汪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重庆市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
5.检查笔录、提取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石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石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吸毒工具依法予以没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巫溪县人民法院
副 检察 长:钟 明
检察官助理:童益楷
2019年7月29日
附:
1.被告人石某某现羁押于奉节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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