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船检一部刑诉〔2020〕98号
被告人石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2211975********,朝鲜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镇**村**组**排**室,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于2019年11月4日被吉林市公安局船营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1月13日由吉林市公安局船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吉林市公安局船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某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2月21日将该案退回吉林市公安局船营分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20年3月19日侦查完毕后,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4月1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石某某于2019年9月11日、10月8日、10月17日和10月28日,在吉林市昌邑区**小区**号楼**单元**室石某某居所内先后四次容留安某某吸食毒品,2019年10月28日还容留沙某某在其居所内与安某某一起吸食毒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收缴物品清单、证据保全清单、电话查询记录、指认照片;
2.证人沙某某、安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
5.视听资料:光碟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一年内先后四次容留他人在其居所内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金灿
2020年4月27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