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塔检刑检刑诉〔2020〕7号
被告人石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11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住**乡**村**组**号**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8年2月24日被邵阳市公安局北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2018年3月27日被邵阳市公安局北塔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28日被邵阳市公安局北塔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邵阳市公安局北塔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2月13日,被告人石某某、刘某某(在逃)二人与张某某、谢某某、宝某某、跳某某四人在北塔区**超市附近一同商议吸毒一事,商议后由石某某、刘某某二人一同到北塔区**宾馆开设303房间,由石某某出示身份证进行房间登记,刘某某出房费,开设房间之后石某某、刘某某二人与张某某、谢某某、宝某某、跳某某、李某某五人共同在**宾馆303房间内吸食毒品麻古和冰毒。吸毒后宝某某、跳某某、刘某某三人先后分别离开**宾馆,石某某、张某某、谢某某、李某某四人吸毒后仍留在房间内玩耍,晚上21时许公安民警例行查房,四人在房间内被抓获,并当场收缴吸毒工具一套。
被告人石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及辩解;2、证人谢某某等人的证言;3、勘验、辨认、提取等笔录;4、宾馆住宿登记、到案经过等相关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用身份证在宾馆开房容留多人吸食毒品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石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石某某认罪认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石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凌洁
2020年7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石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768077****;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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