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一部刑诉〔2020〕708号
被告人石某某,女,1995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4251995********,汉族,文化程度高中,个体经营户,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六安市舒城县**乡**村**,暂住杭州市江干区**幢**单元**室。2015年8月7日因殴打他人被舒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本案于2020年4月19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30日被依法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8日23时许,被告人石某某酒后在杭州市江干区商教苑门口与丈夫邓某某吵闹,民警王某某和辅警辛某某接到警情处置指令后赶至现场,对被告人石某甲殴打邓某某的行为进行阻止和控制,被告人石某某明知王某某系民警且执行公务,拒绝配合并用脚踢民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登记表、归案经过、警官证复印件、监控录像截图、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及伤势照片、酒精检测单及检测结果告知书、前科材料、醒酒审批表、110出警现场情况登记表等;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辛某某、刘某某、邓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录像光盘。
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梦雷
检察官:姚瑶
2020年6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石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52*****。
2.案卷2册。
3.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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