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金检二部刑诉〔2020〕103号
被告人石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4129261972********,汉族,高中文化,中铁隧道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中共党员,住郑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道**号院**号楼**单元**号。因涉嫌妨害公务,2020年7月2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文化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同年8月7日经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于同年8月8日由郑州市公安局文化路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文化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石某某醉酒后在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与东三街交叉路口打骂路人,郑州市公安局文化路分局交管巡防大队民警袁某某带领辅警曹某某在处理该警情时,辅警曹某某的左小腿被石某某踢伤,手机屏幕被摔碎,后民警袁某某及辅警曹某某将石某某约束后带至郑州市公安局文化路分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文化路中队处理,民警杜某某和辅警王某某、夏某某、杨某某对石某某进行约束时,石某某拒不配合,民警杜某某和辅警王某某、夏某某、杨某某将石某某抬至等候室进行醒酒,在等候室石某某对民警杜某某和辅警王某某、夏某某、杨某某进行蹬、踹、抓,致使杜某某和杨某某受伤。经鉴定,杨某某右前臂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杜某某所受损伤程度不构成轻微伤。现被告人石某某已取得杜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及辩解;2、证人杜某某、杨某某、曹某某、王某某、夏某某、袁某某的证言;3、鉴定意见;4、视听资料;5、户籍证明、诊断证明、工作证明、谅解书、受案经过及到案经过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使用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石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石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蒿海方
2020年11月13日
附:
1.被告人石某某现取保候审。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某某》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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