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泗检一部刑诉〔2020〕391号
被告人石某某,女,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8251964********,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泗阳县**镇**小区**幢**室(户籍地:泗阳县**镇**路**号)。被告人石某某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6月13日被泗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2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泗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石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石某某,听取了被害人张某甲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石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1日9时许,被告人石某某骑电动自行车沿泗阳县众兴镇北京路北边车道由西向东逆行,在人民路与北京路交叉路口被泗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张某甲查获。被告人石某某不配合民警执法,并以用手扭掐、用钥匙戳张某甲手臂的方式阻碍民警执行职务,造成民警张某甲手臂受伤。经鉴定,张某甲的损伤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泗阳县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及归案情况说明、调取的前科证明、涉案人员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杨某某、张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泗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人体损伤鉴定意见;
6.泗阳县公安局制作的扣押笔录;
7.泗阳县公安局制作的执法视频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五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十五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光耀
2020年7月7日
附:
1.被告人石某某(联系电话1826108****)现被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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