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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石某某妨害公务案)_长岭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长岭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检一组刑诉〔2020〕120号

被告人石某甲,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23231971********,汉族,初中文化,吉林省长岭县人,现住长岭县**镇**村**屯,农民。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3月24日被长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5月2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3日17时许,长岭县流水镇派出所民警朱丹宁、丛铭鑫在巡逻中发现流水镇号力宝村四社居民石某乙在自家地里燃烧秸秆,在带领石某乙回派出所接受询问的过程中,石某乙的弟弟石某甲赶到现场,阻止民警将石某乙带走,并对民警进行辱骂厮打,致丛铭鑫受伤,经鉴定,丛铭鑫的伤情构成轻微伤,当日,石某甲被长岭县公安局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石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证人石某乙、石某丙证言

书证

户籍证明、前科劣迹证明、破案经过、朱丹宁、丛铭鑫自述材料、长岭县秸秆禁烧巡查检查工作方案、证明、提取笔录

辨认笔录

鉴定意见

长岭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视听资料

现场录像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石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甲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公务的人民警察,致警察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岭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欧银贺

2020年6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石某甲现取保候审于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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