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镇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镇远检刑诉〔2020〕84号
被告人石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981198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沅江市,住贵州省镇远县**,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8月15日被镇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镇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镇远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国凯,贵州忖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镇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某涉嫌妨害公务案,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10月2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3日20时40分许,镇远县公安局特巡警大队值班民警李某甲指派特警队员杨某乙、罗某某赶赴现场处置因石某某的儿子(12岁)骑自行车撞到了尹某某的女儿(3岁)后,双方家长发生纠纷的警情。到达现场后,处警队员先听取了被撞女童的家长尹某某对事件的叙述,并提出了让撞人小孩的家长石某某给自己及家人道歉,后再带其女儿去医院检查。处警人员在向石某某转达被撞女童家长的要求后,石某某拒不听从安排,还多次用手指着处警人员出言恐吓。因石某某拒不配合处警人员执法,处警人员依法对其进行传唤,石某某拒不配合,并动手抓扯处警人员的衣领、脖子等部位,致使处警人员罗某某被推倒在地,造成右侧锁骨远端骨折,经鉴定,罗某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甲、张某乙、申某某、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王某甲、杨某丁、吴某某、李某甲、尹某某、王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以暴力手段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做法执行公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镇远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龙定湘
2020年11月23日
附件:1.被告人现在处所:现羁押于镇远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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