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普检刑诉〔2021〕60号
被告人石某某,性别:**,199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61995********,**族,**文化,无业,户籍在安徽省颖上县**镇**村**庄**号,暂住北京市通州区**街**号**宿舍。2020年12月26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2021年1月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以合同诈骗罪由该局执行逮捕,同年1月1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21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8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于2021年1月22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石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被告人石某某虚构已租下本市普陀区**路**村**号**室的事实,通过伪造房产证复印件的方式,骗取被害人刘某某、胡某某信任,继而约定付三押一(每月租金5500元)的形式转租并签订《租赁合同》,最后通过微信、支付宝转账的方式从被害人胡某某处骗得租金、押金共计人民币22000元(以下币种同),所得赃款全部用于归还个人债务。
2020年12月24日,被告人石某某在北京市通州区**街**号附近被民警抓获,其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另在捕后侦查期间,被告人石某某家属已代其与被害人达成谅解协议并退赔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刘某某、胡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明2019年10月,两人与被告人石某某签订为期二年的《租赁合同》,租赁本市普陀区**路**村**号**室并先后支付租金、押金22000元,后两人得知房屋权利人并未出租的事实。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其系上海中亚城市**开发有限公司资产运营部员工,该公司系普陀区**路**村**号**室的使用权人及并未出租房屋的事实。
3.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证明其系普陀区光复西路福兴村**号***室产权人,其通过锐兴地产出租房屋并提供了房产证、身份证信息的事实。
4.证人宋某某的证言,证明其系**地产经理。2018年上半年,被告人石某某作为公司员工将何某某名下房屋出租的事实。
5.租赁合同,证明被告人石某某与被害人胡某某签订合同出租涉案房屋的事实。
6.房产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人石某某伪造涉案房屋房产证的事实。
7.《租用公房凭证》复印件,证明上海中亚城市**开发有限公司系陀区光复西路福兴村**号***室使用权人的事实。
8.支付宝、微信转账记录,证明2019年10月12日至13日,被害人胡某某通过支付宝、微信转账22000元给被告人石某某的事实。
9.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石某某的身份情况,其无前科。
10.抓获经过,证明本案案发及被告人石某某的到案情况。
11.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证明2019年10月,其虚构事实,伪造房产证复印件,与被害人刘某某、胡某某签订位于普陀区**路**村**号**室的《租赁合同》,骗得租金、押金共计22000元后用于归还个人债务。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石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石某某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晓军
2021年1月22日
附:
1.被告人石某某被取保候审于保证人住处(电话1851673****)。
2.侦查案卷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 辩护人(钱继华:1364160****)
6.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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