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州检一部刑诉〔2020〕126号
被告人石某某,男,****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0602********2212,汉族,小学文化,安徽省淮北市人,住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集镇**行政村**组**号。被告人石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8月16日被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被告人石某某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9月27日被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10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6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1月27日、2020年4月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月至2018年3月,被告人石某某以劳务发包方式骗取被害人韩某某、郝某某、梁某某工程保证金共计160万元,案发前石某某退还被害人共计685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6年11月30日山西**集团有限公司与阜阳市**安置房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阜阳市职教园**安置小区(**期)**标段工程,该工程劳务分包给山西**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各班组。山西**集团的现场负责人表示与石某某之间没有任何协议,也不认识石某某。被告人石某某虚构其手中有从山西**集团承包的阜阳市职教园**安置区**区工程,并向被害人韩某某出具伪造的内部管理协议书,被告人石某某以此于2018年3月14日与韩恒辉签订《协议书》,承诺将阜阳**安置区工程劳务分包给韩某某,并收取韩某某20万元工程保证金。
2018年9月,被告人石某某退还被害人韩某某2万元保证金;2019年6月26日退还35000元保证金,以上共计退还55000元。
2.宿州**产业园“**服饰织造产业园”工程项目由安徽**服饰织造有限公司开发,原施工单位江苏**建设集团公司因与安徽**服饰织造有限公司存在纠纷,该项目自2015年年底即停工。2015年底,阜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石某某介绍与安徽**服饰织造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因江苏**建设集团公司未离场因而该合同未生效。被告人石某某取得以上合同后再未与阜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联系且未向该公司支付任何费用。2016年1月3日,被害人郝某某经朋友介绍认识石某某,石某某称其挂靠的阜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有宿州**产业园“**服饰织造产业园”工程项目,并将该工程劳务发包给郝某某,与其签订《劳务承包施工协议书》并收取郝某某工程保证金130万元,石某某收取保证金后逃匿。
3.河南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临泉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临泉县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负责承建临泉县****安置区一期工程,工程范围:1#—5#,其中水电工程由河南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属班组自2016年9月30日施工。该公司及班组和被告人石某某之间无任何关系,并不认识石某某。
2017年5月5日**城投第四工程局与临泉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临泉县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负责承建临泉县****安置区二期工程,其中水电工程由**城投第四工程局提供材料,水电劳务向外分包。****安置区二期5#-8#水电劳务由罗某某班组负责。经核实**城投第四工程局及其水电劳务班组和石某某之间无任何关系,并不认识被告人石某某。
被告人石某某虚构其手中有临泉县****安置区的工程,与被害人梁某某于2017年8月13日签订《水电安装承包合同》,将临泉县****5#-8#的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梁某某,以现金形式收取其10万元保证金用于个人支出。案发前,被告人石某某以支付梁某某借款利息的方式退还梁某某13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解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韩某某、郝某某、梁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石德全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朱冰清
检察官助理 陈静
2020年4月20日
附:
1.被告人石某某现羁押于阜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光盘一张、补充材料十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证人均不出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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