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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石某某危险驾驶)(公开版)_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下检二部刑诉〔2020〕851

被告人石某某,女,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29291995********,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鄄城县**镇**村**街村**号,现住杭州市下城区**幢**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6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8日移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审查,杭州市人民检察院于当日交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某某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石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6日7时某某,被告人石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无驾驶汽车资格的情况下,于饮酒后驾驶车牌号浙DQ6****的**牌小型普通客车上路行驶,当其驾车沿本市下城区**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路口东口处时撞向路某某护栏,引发一般交通事故并负全部责任,民警赶至现场后将其抓获。被告人石某某在事故现场拒绝配合进行呼气酒精测试,当日8时某某,被民警带至本市下城区****医院抽取血液。经鉴定,被告人石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67.9mg/100ml。

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某某,且已签字具结,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某某到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石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  夷

2020年9月10日

附:

1.被告人石某某现羁押于杭州市看守所;

2.电子侦查卷宗;

3.认某某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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