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检刑检刑诉〔2019〕480号
石某某,曾用名无,1975年10月16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31241975********,苗族,高中文化,居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花垣县,现住花垣县花垣镇兴农园社区美惹三组。2007年5月23日,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秀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8年7月31日,因犯强迫交易罪被花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其徒刑半年,缓刑一年。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吉首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11日被吉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9日20时许,被告人石某某驶湘******号小型越野客车从文艺路出发驶往花垣县,当车辆行驶至吉首市**字路口时,被正在该路段执勤的交警查获。经鉴定,石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17.285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酒精测试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复印件)、抓获经过、现场照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4 .现场照片、抽血照片、吹气照片;5.光盘一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石某某判处拘役二至四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首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龚湫凤
2019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现在居住在湖南省花垣县花垣镇兴农园社区美惹三组,联系电话1317422****。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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