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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石某某危险驾驶罪)_沈丘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沈丘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沈检一部刑诉〔2020〕113号 

  被告人石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821987********,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司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界首市,住**办事处**行政村**庄**号,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沈丘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21日被沈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周口市沈丘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7日22时许,被告人石某某醉酒后驾驶皖K*****轻型仓栅式货车沿G329国道由西向东行驶到沈丘县付井镇马堂村路段时,碰撞住相对方向卢某某驾驶的豫N*****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豫N****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造成被告人石某某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人石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河南瑞康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测,被告人石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值为169.2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石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石某某的户籍证明及前科查询证明,证明无前科;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石某某办理驾驶证C1;查获经过证明案发的情况;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明被告人石某某已认罪认罚。

2、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及辩解,供述了案发经过及到案的经过。

3、证人卢某某、郭某某的证言,证明了案发当天两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

4、河南瑞康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测报告,证实被告人石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169.2mg/100ml;

5、视听资料证明被告人石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查获的过程。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石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沈丘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  军

李晓华

(院印)

2020年5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沈丘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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