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蛟检一检刑诉〔2020〕305号
被告人石某某,男性,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20281197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蛟河市**街道**路**号,现住吉林省蛟河市**街道**单元**室。曾因制造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于2018年8月23日被蛟河市公安局给予警告处罚,现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0日被蛟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蛟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石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1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石某某醉酒后驾驶无号牌的踏板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蛟河市**街道**小区**街由北向南行驶,当车行驶至**小区**号楼门前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石某某驾驶机动车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87.82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石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接受刑罚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1)户籍证明;(2)蛟河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3)查获经过;(4)受案登记表;(5)车辆驾驶人呼吸式酒精检测浓度(含量)检测表及结果单;(6)车辆照片及车辆发动机号;(7)驾驶人详细查询结果单;(8)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9)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10)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行政处罚决定书;
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1)吉林市**鉴定中心技术检验报告;(2)吉林博尔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林雪茹
2020年11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石某某现在蛟河市**街道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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