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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石某某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黔检刑诉〔2020〕423号

被告人石某某,男,194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5231949********,土家族,专科文化,退休职工,住重庆市黔江区**街道**路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9日被黔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黔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9日16时许,被告人石某某与战友罗某某等人一起在黔江区舟白的登哥农家乐一起吃饭,期间石某某饮用1两多散装白酒。18时30分许,被告人石某某驾驶渝HEF***灰色起亚牌小型轿车搭载罗某某等人从登哥农家乐出发经舟白隧道、雄鹰大道、新华大道行驶,在新华东路马市角路口兰某某下车走后,石某某继续驾车载着罗某某等人从马市角出发经新华大道、南海城天桥右转经长征北路往伴山国际小区方向行驶,当行驶到长征北路与光明路路口时,与邱某某驾驶的渝A3W***小型轿车发生擦挂事故。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邱某某报警。到现场处理交通事故的交巡警支队一大队民警发现石某某有酒后驾车嫌疑,遂对其进行呼气酒精测试,结果为131mg/100ml。20时36分许,民警将石某某带至重庆市黔江区中医院进行静脉血样提取并当场封存备检。

经重庆市黔江区交巡警支队公巡一大队认定,被告人石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2020年8月14日,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在被告人石某某血液检材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37.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2乙醇检验报告;

3证人兰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某某在明知他人报警后在现场等待警察到来,归案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处罚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白燕红

2020年12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石某某现在家候审(联系电话:1389680****);

2.侦查卷宗2册、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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