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航检一部刑诉〔2020〕370号
被告人石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2231987********,汉族,初中毕业,务农,户籍地河南省尉氏县,住河南省尉氏县**乡**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0日11时50分许,被告人石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豫A*****的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沿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华夏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八千君赵路口时,与沿华夏大道由南向北行驶的桑某某驾驶的豫K*****号宝马牌小型越野客车相撞,致使石某某及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袁mm受伤,双方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桑某某拨打110报警电话,石某某在现场等待并接受处理,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经鉴定:石某某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16.09毫克/100毫升。经航空港局大队事故中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石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桑某某不负事故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被告人石某某免冠正面照片、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材料、党员证明材料;
(2)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单、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
(3)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
(4)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
(5)航空港区大队事故中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6)接处警登记表;
(7)新郑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郑州航空港区八千中心卫生院CT检查报告单;
(8)受案经过、到案经过;
2.证人袁某某、桑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报告;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初犯,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石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 莹
检察官助理:杨雪婷
2020 年9 月10日
附:
1.被告人石某某现被取保于河南省尉氏县岗李乡小石村三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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