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沅检刑刑诉〔2020〕142号
被告人石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222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湖南省沅陵县人,住湖南省沅陵县**镇**村**组。因犯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月25日被沅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0日由沅陵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沅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石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6日22时许,被告人石某某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湘******大众牌轿车前往“**宾馆”,当其在宾馆旁的沅陵县** **中队停车坪停车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民警遂将石某某带至沅陵县人民医院进行抽血检验。经鉴定,石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43.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血液样本提取登记表、车辆行驶证等书证;
2.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接受处罚,有坦白和认罪认罚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故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
员额检察官:杨丹
检察官助理:陈丹
2020年8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石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侦查卷贰册、检察卷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