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检刑检刑诉〔2020〕235号
被告人石某某,男性,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3122197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泸溪县,住湖南省泸溪县**镇**村**组。务工。非××代表、政协委员。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吉首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14日被吉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石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10日22时45分许,被告人石某某驾驶湘******号小型轿车沿杭瑞高速由东往西行驶至1232km+500m东往西(吉首东收费站出口)处时,被正在执勤的民警查获,并对其进行呼吸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114mg/100ml,经过对其抽血,其血液进行检测,检测结果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4.1927mg/100ml。被告人石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取保候审决定书、被告人石某某身份、驾驶信息、现场检测单。
2、证人王某某证言
3、被告人石某某供述与辩解
4、湘西州龙腾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饮酒以后,驾驶机动车在公共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判处其拘役3个月,缓刑4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至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首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郑百刚
2020年7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石某某已被取保候审,其联系电话1357432****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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