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黄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石某某于2019年12月3日饮酒后驾驶号牌鄂JE5***小汽车上路行驶,在黄梅镇建陶路宜家苑小区门前路段被黄某某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查获。执勤民警当场使用吹气式酒精测试仪对石某某进行检测,一直未呼气成功,随后执勤民警将石某某带至黄梅镇派出所办案区,由黄某某人民医院护士对石某某抽取了两小瓶血样,每小瓶约3ml。血样经江西省九江市南湖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石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8.3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石某某的身份证明材料、到案经过证明材料、机动车辆驾驶证查询情况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被告人石某某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2.江西九江南湖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3.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达到刑事追诉标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同时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江波
(院印)
附:
1.被告人处所:湖北省黄某某**镇**社区**湾**号,联系电话1597286****;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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