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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石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阳检二部刑诉〔2019〕96号

被告人石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2221962********,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阳新县,住阳新县**镇**。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1日被阳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阳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0日20时10分许,被告人石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一辆套用报废的鄂B*****号车牌摩托车,在阳新县**路口往**方向行驶至**门前路段时,与李某某驾驶的鄂B*****小型客车发生碰撞,李某某妹夫黄某某打电话报警,民警到达现场后,发现石某某有酒后反应,遂对其进行呼吸式酒精测试仪检测,石某某不配合民警进行呼吸式酒精测试仪检测,随即将石某某送到阳新县三医院提取血液样品。经黄石求实联合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石某某血液样品的乙醇定量检测结果为197.47mg/100ml。石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到案经过及人员信息单等书证;2.证人黄某某、李某某、邢某某、周某某等人的证言;3.黄石求实联合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4.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欧阳为恒

2019年12月17日

附:

1.被告人石某某现居住在阳新县**镇**。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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