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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石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恩市检二部刑诉〔2020〕55号

被告人石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01197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恩施市**路**号,现住湖北省恩施市**路**号**楼**室。因犯抢劫罪,于1998年12月25日被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于2013年刑满释放。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08月26日被恩施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恩施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01月0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01月0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02月0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5日20时45分许,被告人石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鄂Q*****白色吉利牌小型轿车从恩施七里坪出发经沪渝高速公路前往恩施市谭家坝,行驶至沪渝高速公路1399公里(恩施西收费站)时,被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五支队恩施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现场经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显示,石某某的酒精含量为94.2mg/100ml。民警于2019年7月15日21时50分许将石某某带至湖北民族大学附属民大医院进行血样采集,并于2019年7月16日送检,经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石某某血样乙醇含量为89.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易某某的证言;3、鉴定意见:(恩州)公(司)检(理)字[2019]640号;4、书证:查获经过、户籍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等证明材料;5、视听资料:现场查获、血样提取、讯问视频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高速公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郑申万

2020年2月17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现住湖北省恩施市**路**号**楼**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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