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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石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苏州市吴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苏州市吴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检四部刑诉〔2020〕81号 

被告人石某某,男,1965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5111965********,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住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苑**幢**室。被告人石某某曾因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09年10月9日被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被告人石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9月17日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9月10日由本院重新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石某某于2018年8月20日21时许,醉酒后驾驶牌号为苏EB****的小型普通客车,在苏州市吴某某蠡和大厦停车场内行驶时,碰擦周某某停放在道路上的牌号为苏EL****的小型普通客车,致二车不同程度受损。在该起事故中,被告人石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经鉴定,被告人石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76mg/100ml;苏EB****车损价值人民币1156元,苏EL****车损价值人民币1400元。

被告人石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身份信息、驾驶证等;

2.​ 证人周某某、缪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

6.视听资料:抓获并提取被告人石某某血样的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石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吴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 林淑蓉 

2020年3月3日

附:

1.被告人石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及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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