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被告人石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8211994********,汉族,小学文化,淮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淮安市淮阴区**小区**号楼**单元**室。被告人石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6月13日被淮安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淮安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月8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3日1时36分许,被告人石某某驾驶超载的苏H4****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淮安市清江浦区淮海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武黄路交叉路口时,遇红灯未停车,与按信号灯指示在路口正常左转弯的谢某甲所驾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谢某甲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石某某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石某某的户籍资料等书证;
2.证人谢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二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石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振太
2020年2月18日
附:
1.被告人石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2.全部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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