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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石某某危险驾驶案)_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汕金检二部刑诉〔2020〕Z25号

被告人石某某,男,199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20621199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镇**村**组,现住汕头市金平区**路**号。因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非汽车类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于2020年4月9日被汕头市公安局合并处罚款12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9日被汕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汕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8日21时18分许,被告人石某某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一辆无悬挂号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汕头市金平区**路自南向北行驶,途经**路口时被交警部门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石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96mg/100ml。被告人石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现场图、现场检查记录、发破案经过、查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结果查询单、情况说明、户某某、鉴定意见通知书、办案说明、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材料等;

2、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

3、鉴定意见:检验报告;

4、视听资料:视频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燕君

检察官助理:林晓君

2020年7月21日

附:

1.被告人石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6*******;

2.案卷材料2册。

3.光碟1张;

4、量刑建议书;

5、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开示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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