敦煌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敦检公诉刑诉〔2020〕32号
被告人石某某,男性,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1031968********,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甘肃省酒泉市敦煌市,住月牙泉镇**桥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敦煌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13日被敦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敦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7日20时22分许,被告人石某某持A1A2型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甘FV0***号一汽牌小型轿车,沿敦煌市**镇**桥村一组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8号住宅前道路时驶入左道,与当事人张某某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由北向南停放在道路西侧的甘FAT***号吉利牌小型轿车相撞后,又与当事人李某某持C1D型机动车驾驶证由北向南停放在道路西侧的甘FZ****号大众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三方车辆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甘肃科证司法鉴定所对被告人石某某的血样进行乙醇含量检验鉴定的意见为246.40mg/100mL,属醉酒,在此事故中,被告人石某某承担全部责任。
被告人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某某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石某某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刑事速裁程序依法判处。
此致
敦煌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有军
2020年3月24日
附:
1.被告人石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