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一部刑诉〔2020〕224号
被告人石某某,男性,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2261974********,壮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住来宾市兴宾区**镇**村民委***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决定,于2020年6月5日被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来宾市看守所。
本案由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7日零时56分,被告人石某某酒后驾驶桂G1***8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在来宾市合山路500米处被来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民警查获,民警现场对石某某使用呼吸式酒精测试仪进行测试,检测结果为:181/100ml,后民警对石某某提取血样并送至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石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4.37/100ml,已达醉驾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定、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韦琼英
2020年6月10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来宾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量刑建议书壹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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